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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716号

周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7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洋于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11岁。双方近年来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孩子,经常怀疑原告,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因答辩人在莫拐养奶牛,经常不能回家,而不是不顾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中某甲小区的房子根本不是共同财产,是答辩人的二哥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的,为了享受莫拐农场的政策。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和债权,因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24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孙某乙。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某甲小区产权证明,证明该房是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认为该房是其二哥购买。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孙金锁与孙某甲的购房协议),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某甲小区的房产是共同财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莫拐农场统计表,证明30头牛是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该表只是证明30头牛存在,不能证明全部归孙某甲所有,也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甲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收据3份、订单2份、证明3份,证明某甲小区房产是孙金锁所有。原告不认可,认为共同财产不能被告单独签订转让协议,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房屋确权纠纷,应另案审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孩子,经常怀疑原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家庭析产是以离婚为前提,离婚不成,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莉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事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