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2001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楼。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房产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4日,田某某驾驶原告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T06**出租汽车从绥德县火车站驶出时,将行人刘某某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到绥德县同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昏,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234.20元。2014年11月15日,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2016年1月28日,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支付第三者的各项合理费用。关于第三者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为4234.2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2119÷365×6=857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52119÷365×6=85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48.2元。因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为5000元,且请求数额为5000元,根据处分原则,对原告请求的保险理赔金5000元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原告田某某不是被保险人,故不享���保险金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田某某故意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仅对抢救费用垫付,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德县利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系被上诉人田某某故意造成,且该事故由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由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海胜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马皓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