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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97号

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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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97号

原告: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原长兴青东煤矿内)。

法定代表人:钱学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1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在2015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31元,被告已盖章确认,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6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兴蓝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志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