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金塔东路13号其经营的“亚洲保健品”店内,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虫草鹿鞭丸”等保健品在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6日,民警联合永嘉县市场管理局在该保健品店内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虫草鹿鞭丸”17盒共170粒;“硬到底”10小盒60粒;“老大男根宝”17盒共17粒,8瓶共80粒;“万爱可”4瓶共40粒;“美国虎哥”3盒30粒;“男露888”3盒;“西班牙金苍蝇迷情液”14支。经鉴定,被扣押的保健品“虫草鹿鞭丸”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案卷材料、情况说明,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暂扣于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性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