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187号原告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15号甲一号。法定代表人袁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滨,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保该公司业务部员工,住保定市。被告刘娜,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朝,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雪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刘娜、王朝、刘雪峰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娜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吉利全球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发动机号:C8NE0××××,车架号:L106D2A52C101××××,车价99900元,首付30900元,贷款69000元。随后被告刘娜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三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丰支行)办理了汽车贷款手续,用此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向工行三丰支行做了担保。刘娜的丈夫王朝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担保人被告刘雪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及《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对汽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娜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银行和原告曾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已向工行三丰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垫付银行欠款34440元,工行三丰支行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34440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天元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刘娜、刘雪峰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工行三丰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刘雪峰、王朝承担连带保证义务;4、垫付款清单及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义务为被告垫付未偿还的车款;5、提车手续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车辆义务;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作为贷款担保;7、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垫款后,工行三丰支行已将抵押车辆追索权、处置权转让给原告;8、三被告身份证明;9、原告营业执照;10、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雪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娜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刘雪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刘娜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吉利全球鹰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8NE0××××,车架号:L106D2A52C101××××,车价99900元,首付30900元,余款69000元向工行三丰支行进行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刘娜在借款期间,必须按照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将依照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刘娜垫付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娜追讨全部垫款并收取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刘雪峰对被告刘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三丰支行与被告刘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刘娜贷款6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刘雪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朝、刘雪峰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承诺,保证为被告刘娜的消费贷款6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婚证显示,被告刘娜、王朝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娜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向工行三丰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原、被告之间进行了车辆移交,车辆办理车牌号为冀F×××××。该车在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三丰支行。被告刘娜自2013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为被告刘娜向工行三丰支行垫付欠款共计34440元。每次具体垫款日期、金额如下:1、2013年3月25日垫款2200元;2、2013年4月27日垫款2200元;3、2013年5月30日垫款2210元;4、2013年6月27日垫款2200元;5、2013年6月30日垫款10元;6、2014年9月30日垫款1650元;7、2014年10月31日垫款2050元;8、2014年11月29日垫款2050元;9、2014年12月30日垫款2050元;10、2015年1月30日垫款2000元;11、2015年2月28日垫款2010元;12、2015年3月30日垫款2000元;13、2015年4月30日垫款2000元;14、2015年5月30日垫款2000元;15、2015年6月30日垫款2000元;16、2015年7月31日垫款2000元;17、2015年8月29日垫款1860元;18、2015年9月29日垫款1950元。2015年10月26日,工行三丰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工行三丰支行已将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及处置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娜所贷工行三丰支行款项,原告代为清偿34440元,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娜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娜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替被告刘娜垫付欠款开始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故以原告每次垫付的金额计算,自每次垫款的日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朝系被告刘娜的配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雪峰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雪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娜、王朝、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4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每次垫付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每次垫款的日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刘娜、王朝、刘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天琨
人民陪审员 陈奕洁
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