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波,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高琴,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高琴,董事长。王庆波与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王庆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除本院在诉讼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历城区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土地整理金2000万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无法执行外,被执行人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和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高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高琴、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庆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文诚
审判员 顾 泉
审判员 陈金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