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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41号

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邬某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枫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河路口北侧500米附近,撞上在路边停放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其本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伤势,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邬某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被赶至医院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