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225号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灵昆街道周宅村海运多功能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二村航标路底海运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18弄3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晓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混凝土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运输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二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04867.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原长运集团地块商住区建设工程所需,自2011年10月起,陆续向二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2年1月9日,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海岳运输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原长运集团地块商住区建设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二原告供应;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分多次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及混凝土方量在浇筑前3天以《供货通知单》书面通知供方,并以供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余留20%的货款待工程主体结顶三个月内或工程主体中间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12月份结顶。2016年1月8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原长运地块工程项目部林永松在《建设集团长运集团地块商住区基础部分供砼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确认: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份总方量55745立方米,总计金额18795254.5元,已收砼款17724892.4元,余款1070362.1元,减去外加剂多计算17228.5元,减去建设集团公司建筑构件分公司代供混凝土款51985元,到2015年12月份止,余欠1001148.6元。2016年3月3日,林永松在《温州海岳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销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份总方量13.5立方米,总计金额3718.5元。现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共计100486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00486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郭靓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