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140号

曹春明与张玉芹、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芹,曹春明,王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明,男,汉族。

原审

被告:王俊英,女,汉族。

上诉人张玉芹因与被上诉人曹春明、原审被告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俊英由被告张玉芹担保向原告曹春明借款3万元,月息3分。被告王俊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3分,欠款人王俊英”。被告张玉芹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张某”。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俊英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已付10000元壹万元2014年4月13号”。后王俊英下落不明,原告及张玉芹都曾寻找王俊英,未果。原告向被告张玉芹主张权利,张玉芹未偿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芹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与张玉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张玉芹主张自己系被迫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玉芹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记载2014年4月13日王俊英支付原告1万元,但该1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并未载明。从支付的时间来看,既有可能是支付利息,也有可能是偿还本金。故仅凭该事实无法推断出原告是否要求过王俊英偿还借款本金,从而也无法推断出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对张玉芹的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法推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玉芹主张自己系一般保证,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何种担保方式,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法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玉芹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且债务人王俊英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俊英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张玉芹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英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俊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春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玉芹对被告王俊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玉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英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俊英负担,被告张玉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张玉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茌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张玉芹为王俊英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曹春明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是王俊英与曹春明达成借款合意后,强行让张玉芹担保。从张玉芹签署“张某”,可以证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玉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张玉芹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口头约定王俊英还不上,由张玉芹偿还。因此,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三、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原告曹春明提供的录音显示,曹春明曾向王俊英多次催要借款,且认可王俊英2014年4月13日还款10000元,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判决认定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曹春明直到2015年5月才要求张玉芹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另外,仅凭一份借据认定还款金额为10000元,事实不清,王俊英实际已偿还了20000元。因此,应驳回对张玉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春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担保自愿,没有强迫之事。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3、4个月给一次利息。是因为上诉人的丈夫介绍,才借钱给王俊英。因王俊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多次向王俊英和张玉芹催要。2014年4月13日,王俊英支付了近一年的利息10000元,我就没有索要本金。王俊英下落不明后,我多次找张玉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王俊英曾找他们提供担保或借钱,目的是向曹春明借钱。并陈述王俊英说向曹春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过30000元,已偿还了20000元。曹春明与两位证人互不相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玉芹在借条上签名“张某”,符合张玉芹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签名行为对张玉芹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张玉芹应对王俊英的借款向曹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因双方没有约定,张玉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约定,仅以曹春明口头陈述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对于张玉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玉芹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借款已偿还20000元。

本院认为,王俊英系因要求证人提供担保或向其借款时,对证人陈述的借款期限及还款金额的情况,该情况陈述不能排除王俊英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向证人进行不实陈述。在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为王俊英偿还的本金,也不能得出张玉芹认为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结论。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俊英与曹春明约定过一年的借款期限。原审审理中,张玉芹认可曹春明于2015年2月王俊英下落不明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于张玉芹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玉芹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