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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238号

魏远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远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远远,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被告人魏远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魏远远到阜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远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魏远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阜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临路河水铺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过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远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远远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远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远远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远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远远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远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