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全,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严韩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许,在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委会小马街街上,被告人唐金全盗得被害人车某某的一部OPPO牌R7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OPPO牌R7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车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买手机专用票据、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6〕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富源县公安局富公(老)鉴通字〔20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金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金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金全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唐金全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唐金全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浦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