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民初240号原告王和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屯昌县。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11号森堡大厦第6层,营业地海口市国贸路CMEC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陈现才,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和浪诉与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浪及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继伟、王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浪诉称,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的和贵花园小区第8幢4层03号商品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6.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9406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房屋,直到2016年3月28日还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达1297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现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拒绝就违约问题向原告做出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25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造成迟交房的原因主要是承建方延误工程所致,希望原告理解。我方认为交房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26日,逾期交房时间为586天,违约金计算为55340元。很多业主在未交房时已经入住,我方认为逾期交房并不影响原告住房使用,我方希望通过调解解决该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缴费凭证;3、验收记录表。经质证,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入伙通知书签收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屯昌县屯城镇和贵花园小区第8幢4层03号商品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6.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9406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时间达586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57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和浪违约金人民币57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37元(已减半),由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3.86元,由原告王和浪负担78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tqbgmblxxbnh8i6rz8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学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明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核:陈学富 撰稿:陈学富 校对:林明霄 印刷:林明霄 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0日印制 (共印7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