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03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0号丝绸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8144876。法定代表人季若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1810,组织机构代码68771907X。法定代表人尚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星界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18101,组织机构代码684701923。法定代表人尚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被告星界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以及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爽、陈正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国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其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签订《切位合作协议》,约定其公司订购由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承销的台湾复兴航空公司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天津至台北航线往返机票。中信国旅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按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指定向星界国旅天津公司支付机票押金250000元,并约定该押金在合同到期之前可以充抵机票款。中信国旅公司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签订合同后,具体订购机票事宜均是中信国旅公司与星界国旅天津公司之间协商,中信国旅公司每次都足额支付机票款,至合同期满中信国旅公司未使用押金冲抵机票款。合同期满后,中信国旅公司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要求返还机票押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向中信国旅公司返还合同押金250000元,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返还押金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承担。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协议中第四条:如果本协议续期,则此押金自动转入续期的新协议中,成为新协议押金的一部分。合同期内乙方(中信国旅公司)不得取消签约机位,如果取消,押金不退。中信国旅公司取消了未签约的机位,已构成违约,押金应不予退还。故请求驳回中信国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反诉称,中信国旅公司在第一期协议快到期时主动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续期下一期协议(即第二期协议的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旅游业的规律,旅游旺季的相关成本会高于淡季,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基于前期合作的信任,答应了中信国旅公司续约的请求,双方仍按原协议续约。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不但未提高价格,且第一期的违约费用也未向中信国旅公司主张,押金自动转入了续期的新协议。另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每个月须保证504000元的出票金额”及第十条“若每月不能完成240张票,按每张800元收取损失费用”的约定,中信国旅公司在第一期协议中,未能完成约定的订票数,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恒安航空天津公司148000元,其在第二期协议中亦未完成约定的订票数,应支付436000元,以上共计584000元。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中信国旅公司给付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违约金584000元;2、反诉费由中信国旅公司负担。中信国旅公司反诉辩称,2015年1月至3月协议履行期间,中信国旅公司及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均有违约行为,中信国旅公司1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订足240个机位,当月实订172个机位,差68个机位,中信国旅公司同意赔偿这68个机位。但中信国旅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不能完成240张票,按每张800元收取损失费用”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400元每张,再结合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旅公司酌定同意赔偿恒安航空天津公司2015年1月损失25000元。2、3月份也存在机票没有按240个足额订购的情况,但出现该情况原因是双方代销的航空公司即台湾复兴航空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出现空难事故,对游客选择该航空公司机票时产生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条款,中信国旅公司无需承担2015年2、3月份因订购机票不足240张而产生的责任。2015年4月至6月中信国旅公司和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建立新的机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机票违约条款做出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续期协议。2015年1月至3月切位协议的条款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对中信国旅公司没有约束力,中信国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拖欠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机票款。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中信国旅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切位合作协议》,证明中信国旅公司和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耀与中信国旅公司经理樊进国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星界国旅天津公司要求将押金汇入其公司账户的函件、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230664的押金收据,证明中信国旅公司按照尚耀的要求,将押金250000元汇到星界国旅天津公司银行账户;证据3、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6张、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中信国旅公司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合作期间,中信国旅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旅行团乘客的机票款;证据4、2015年1月、2月、3月天津台北机票价款对账单20张,证明中信国旅公司按协议全额支付合作期间的切位机票款,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存在超售机票导致中信国旅公司游客未能按时乘机的违约行为;证据5、中信国旅公司工作人员祁越和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工作人员张玉娜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约定250000元押金由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且合同履行期间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安排原告要求签订的机位数量;证据6、2015年2月4日复兴航空公司空难新闻截图,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事由;证据7、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截图,证明二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机票代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一致,二公司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中信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全额支付合作期间的切位机票款无异议,但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扣除的款项是因天气、航班等客观因素导致游客改签、转签的费用,并非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超售机票;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切位合作协议》,证明中信国旅公司和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诉争押金根据协议约定已转入新的协议中,对未签约机票,中信国旅公司应按照800元每张的标准赔偿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证据2、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机票对账单19张,证明中信国旅公司未达到最低订票量构成违约,应支付恒安航空天津公司172000元;证据3、3月3日的QQ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中信国旅公司多次主动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就原合同续期,合同续期期间分别为4月至6月、7月至9月,双方已实际履行;证据4、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机票对账单3张、2015年4月27日机票对账单3张、2015年5月5日机票对账单1张、2015年4月13日至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至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至5月4日、2015年5月7日至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至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至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至6月4日游客信息,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续期合同,续期合同中中信国旅公司仍未完成最低订票量构成违约,应支付恒安航空天津公司436800元;证据5、2015年3月26日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信国旅公司自认未达到最低订票数构成违约,认同合同续期的事实、违约条款及其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证据6、2015年3月19日至3月31日QQ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中信国旅公司对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三个班次的航班取消了所有的预订机票,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三个班次的航班均未达到最低订票数量;证据7、2015年4月20日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信国旅公司对5月4日、5月11日两个班次的航班取消了所有预订机票,在5月7日、5月14日、5月28日三个班次的航班均未达到最低订票数量;证据8、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8日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证据5至证据7中网名为“捷达旅游”的QQ号就是原告工作人员祁越;证据9、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与案外人龙腾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机票切位押金收据、账号使用说明、押金扣罚说明、缴纳押金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有实际损失,该损失高于中信国旅公司向其缴纳的押金。中信国旅公司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信国旅公司樊进国、祁越均没有网名为“捷达旅游”的QQ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月2日对账单3张机票价格为2450元,与原协议约定价格并不一致,双方未按原协议续约;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能存在删改、编辑的可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星界国旅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信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中信国旅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其中关于中信国旅公司按协议全额支付合作期间的切位机票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中关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存在超售机票导致游客未能按时乘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中信国旅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中信国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中信国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其中关于中信国旅公司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签约机票中信国旅公司应按照800元/张的标准赔偿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中关于押金根据协议约定已转入新的协议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中信国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其中关于中信国旅公司未完成最低订票量已构成违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中信国旅公司应支付172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5至证据9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信国旅公司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签订《切位合作协议》,双方就天津台北天津航线的航班进行合作。中信国旅公司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订购由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全权负责销售的复兴航空公司航班机位。航班及时刻为:天津松山GE318118052030,台北天津GE665613051600。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内切位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含税金、燃油及基建费),享受16免1政策,及机票1550元,税金700元(FOC税金仍需支付)。付款方式:押金需支付250000元。每个月须保证504000元人民币的出票金额,合同到期押金可以冲减所控机位最后三个航班票款。协议双方盖章签署三日内,中信国旅公司应将所定航班座位套数押金汇入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指定账户。如中信国旅公司逾期不支付押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有权取消原告所定机位并将机位转售给协力厂商。如果本协议续期,则此押金自动转入续期的新协定中,成为新协定押金的一部分。合同期内中信国旅公司不得取消签约机位,如果取消,押金不退。若每月不能完成240张票,按每张800元收取损失费用。后双方口头协商并经星界国旅天津公司书面通知,约定诉争押金250000元由中信国旅公司汇入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农行天津西南楼支行02×××85的账户中。2014年12月5日,中信国旅公司如约支付押金,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230664的《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中信国旅公司订购机票172张,与合同约定的最低240张相差68张。享受合同约定的“16免1”后,中信国旅公司应付机票款373050元,实付373050元。2015年2月中信国旅公司订购机票198张,与合同约定的最低240张相差42张。享受合同约定的“16免1”后,中信国旅公司应付机票款430000元,扣除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赔偿中信国旅公司的损失30846元并享受合同约定的“16免1”后,中信国旅公司2月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实际支付机票款399154元。2015年3月中信国旅公司订购机票151张,与合同约定的最低240张相差89张,享受合同约定的“16免1”后,中信国旅公司应付机票款327350元,实付327350元。
本院认为,中信国旅公司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签订的《切位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切位合作协议》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约;2、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是否应将诉争押金250000元返还中信国旅公司;3、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诉争押金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切位合作协议》的续约问题,2015年3月31日《切位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续约协议或新的书面合作协议。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现提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的续约协议,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实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用以证明《切位合作协议》续约的证据仅为QQ聊天记录中显示为“捷达旅游”:“说续约了”、“46月价格一样”、“怕罚钱”等文字内容,并无其他辅助证据。并且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7张机票对账单来看,中信国旅公司4月到6月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所订购的机票中,仅4月27日一张对账单中的机票票价与原《切位合作协议》约定一致即2250元/张,其余票价均与原约定价格不符,双方并未按照原《切位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信国旅公司已完成对《切位合作协议》续约的事实。本院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是否应将诉争押金250000元返还中信国旅公司问题。
本院认为,《切位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不予退还诉争押金的情形,中信国旅公司亦未使用诉争押金冲减机票款,因此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应将诉争押金250000元退还中信国旅公司。关于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出“中信国旅公司取消了未签约的机位,已构成违约,押金应不予退还”的抗辩,
本院认为,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切位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中信国旅公司存在取消签约机位行为的证据,而其所提交的证据6、证据7所欲证明的事实为《切位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后的4、5月份中信国旅公司存在取消预订机票行为。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切位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因此原《切位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对双方2015年4、5月份所为的民事行为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诉争押金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信国旅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由,要求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诉争押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并非恒安航空天津公司的股东,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在《切位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仅作为诉争押金的代收款人,代替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收取了中信国旅公司交纳的诉争押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与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均系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星界国旅天津公司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信国旅公司要求星界国旅天津公司对诉争押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提出中信国旅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84000元的反诉请求。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当庭表示,该违约金由第一期协议(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切位合作协议》)中应支付的违约金148000元及第二期协议(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所述的续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436000元共同组成。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切位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原《切位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对双方2015年4、5月份所为的民事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恒安航空天津公司要求中信国旅公司支付“第二期协议”中的违约金436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切位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中信国旅公司是否应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中信国旅公司2015年1月未完成机票订购量68张、2月未完成机票订购量42张、3月未完成机票订购量89张的事实无异议。中信国旅公司未按《切位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最低订票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切位合作协议》中对中信国旅公司每月不能完成240张机票,则应按每张800元的标准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支付损失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国旅公司应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68张+42张+89张)×800元/张=159200元,现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对该期间的违约金仅主张148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中信国旅公司提出“按每张800元收取损失费用”的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中信国旅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足额订购机票,导致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发生机票损失1550元/张以及相应的预期利益损失,本案中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未向中信国旅公司主张机票损失,仅要求中信国旅公司按800元/张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中信国旅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信国旅公司提出《切位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存在超售机票,导致中信国旅公司游客未能按时乘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减免违约金的抗辩。
本院认为,不管是按照中信国旅公司所述的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存在超售机票行为,还是按照恒安航空天津公司所述因天气、航班等客观因素导致游客改签、转签,从中信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恒安航空天津公司已经对中信国旅公司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扣减了相应的机票款,中信国旅公司不应再向恒安航空天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于中信国旅公司提出减免违约金的反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信国旅公司提出2、3月份没有足额订购机票系因台湾复兴航空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出现空难事故,导致游客在选择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产生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予以免责的抗辩。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所发生的空难系台湾复兴航空公司台北金门航线,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台北航线。上述空难的发生是否必然影响到天津台北的游客人数,中信国旅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或权威数据。并且从双方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中信国旅公司2月份的订票数量反而高于发生空难前的1月份,3月份的订票数量也与1月份相差不大,因此对于中信国旅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2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恒安航空代理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