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以泌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25日7时11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楚风牌豫Q×××××中型普通客车,从泌阳县铜山乡肖庄村拉人到泌阳县城老汽车站去,行驶到泌阳县铜山乡郑庄村委郑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付某某驾驶的豫Q×××××中型普通客车系公路客运车辆。该车辆行驶证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29人。属于严重超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某、查获付某某超载视频、视频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明知超载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在从事旅客业务时,仍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本案被告人付某某��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为核载19人,实载29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表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