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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080号

刘庆生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080号原告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5895070C。负责人曾文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解放碑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生,被告新世纪解放碑商都的委托代理人曾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柏利厚切西冷牛排180克装4盒,单价39.8元,欧柏利法式红酒牛排180克装3盒,单价39.80元,欧柏利厚切上品牛排8盒,单价39.80元,欧柏利西冷牛排6盒,单价29.8元,欧柏利菲力牛排1盒,单价29.8元。上述产品中均附赠有由上海忆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胡椒酱和进口黄油。被诉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中标示的黑胡椒酱配料为:水、酿造酱油、白砂糖、黑胡椒、洋葱、食用盐、植物油、味精、香辛料、味淋、食品添加剂【增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黄原胶)、酸度调节剂(柠檬酸)、增味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琥珀酸二钠)、防腐剂(山梨酸钾)】,但是当原告食用时却无意发现黑胡椒酱包装上所标示的配料与产品外包装盒上所标示的内容不符,黑胡椒酱包上的配料为:水、酿造酱油、白砂糖、黑胡椒、味淋、食品添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葡萄糖酸内脂、柠檬酸、黄原胶、琥珀酸二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六偏磷酸钠、山梨酸钾】洋葱、食用盐、味精、植物油、酵母提取物、香辛料。经原告仔细对比外包装的黑胡椒酱配料与包装内的黑胡椒酱配料的标示内容,发现被诉产品外包装关于黑胡椒酱配料中少标了葡萄糖酸-δ-内脂、六偏磷酸钠、酵母提取物。进口黄油外包装上仅标示有豪克斯8g无盐黄油,无中文标示、无国内代理商信息。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I8-20U)《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方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三十三条规定的检查验收货物的法定义务,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超市货架上销售谋取非法利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货款806元,并赔偿原告8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世纪解放碑商都辩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不是一个善意的消费者,其购买诉争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谋利。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产品存在对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148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刘庆生在新世纪解放碑商都购买了由上海芭利食品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柏利厚切西冷牛排180克装4盒(单价39.8元)、欧柏利法式红酒牛排180克装3盒(单价39.8元)、欧柏利厚切上品牛排8盒(单价39.8元)、欧柏利西冷牛排6盒(单价29.8元)、欧柏利菲力牛排1盒(单价29.8元),共计花费805.6元。上述产品在外包装上均标示有“附赠调料包进口黄油;黑胡椒酱配料:水、酿造酱油、白砂糖、黑胡椒、洋葱、食用盐、植物油、味精、香辛料、味淋、食品添加剂【增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黄原胶)、酸度调节剂(柠檬酸)、增味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琥珀酸二钠)、防腐剂(山梨酸钾)】;监制商:上海芭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附赠的黑胡椒酱调料包外包装上标示有“配料:水、酿造酱油、白砂糖、黑胡椒、味淋、食品添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葡萄糖酸-δ-内脂、柠檬酸、黄原胶、琥珀酸二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六偏磷酸钠、山梨酸钾】洋葱、食用盐、味精、植物油、酵母提取物、香辛料;监制:上海品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忆霖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及反式脂肪含量分别标示为0g/100g、0.0g/100g”。附赠黄油外包装上中文标示有豪克斯8g、豪克斯无盐黄油,未标示原产国国名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对刘庆生作出“关于对‘举报投诉来访2015[35]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经江北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销售的多种“欧柏利”牛排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食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注的黑胡椒酱配料内容与附赠的配料包标签中标注的黑胡椒酱配料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2、食品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依法标示黑胡椒酱调料包应当标示的强制内容(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条的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3、该食品附赠的进口黄油食品标签上只标注了“豪克斯8g”,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标示原产国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未认真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购进了食品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明法定事项的多种“欧柏利”牛排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江北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对销售者作出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上海芭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上海芭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有效期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检验报告(包括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针对欧柏利牛排出具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上海忆霖食品有限公司针对品尚黑胡椒酱包出具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豪克斯黄油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明涉案牛排及附赠的黑胡椒酱、黄油是合格产品,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关于对举报投诉来访2015[35]号的回复、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6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被告新世纪解放碑商都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予以召回,法律不允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原告因食品安全问题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该局的回复已经认定被告所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但对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则必须满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要件,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才能成立。本案所涉食品仅因标签标识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庆生货款805.6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解放碑商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谭宁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