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96号原告雷明华。被告朱文庆。
原告雷明华诉被告朱文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雷明华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文庆归还原告雷明华代偿款31231.56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文庆向案外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朱文庆发放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雷明华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31231.56元。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相应的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明华代偿款3123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朱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露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