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25号原告杨忠巧,女,194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一般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学宝,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还山村。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一般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喜,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还山村。
原告杨忠巧、郎学宝诉被告许忠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巧、郎学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许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巧、郎学宝诉称:原告杨忠巧的丈夫郎维顺(系原告郎学宝之父)于1980年与赫章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由赫章县人民政府以发包方的身份发包位于赫章县哲庄乡还山村环山组小地名为“一毛沟下还岩清刚”林地(以下简称这片林地)给郎维顺经营使用,四至界限为东至打石头背后、南至肖洞沟头、西至花果良沟、北至车路沟。1988年郎维顺不幸去世之后,这片林地一直由两原告继续经营使用。因被告许忠喜承包赫章县哲庄乡毛田至三友村、哲庄乡毛田至山王庙这两段乡村公路修建,所以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经两原告许可,强行在原告继承承包的这片林地上开采石料,在这期间两原告多次到这片林地去阻拦被告的这种非法行为,并且两原告的亲戚杨忠兴在这期间也于百忙之中赶到去劝说被告,但是被告以无理的言辞进行激烈的反驳。经过原告以及亲戚朋友的初步估计,被告因开采原告的这片林地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大约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之亲属郎维顺于1980年依法承包的这片山林,发包方存在、四至界限清楚、并且承包期限没有过期,虽然郎维顺已经离世,但两原告依法可以在这片山林的经营期间内享有经营使用权,这片山林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应当归两原告所有,这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如果两原告依法继承的这片山林的收益都应当归于第三者,那么两原告继承经营就从本质上、从法律上、从理论上都失去了任何意义。所以,被告非法强行开采两原告的这片山林所得的收益应当归两原告享有;其次,两原告依法继承其亲属的这片山林经营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被告侵犯的这一行为严重地降低了两原告的社会评价,同时对其经营使用的这片山林的形状严重地毁坏,导致两原告无法经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为此,两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两原告林地损失大约人民币5万元(其赔偿具体数额最终以评估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对开采两原告依法承包的小地名为“一毛沟下还清刚”的林地导致的损害进行实体恢复并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忠巧、郎学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意见。2、社员造林地使用证1份、土地承包证1份,用以证明造林地使用证上的地名为“叶毛沟”的四至界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方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质证:我不了解原告方证据的情况。我不清楚。3、彩色照片16张、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照片和视频是事实,但是我是在我的地盘上施工。4、证人杨中兴证言:我与原告杨忠巧是兄妹关系,我证明原被告双方扯的山林是郎学宝家的,被告许忠喜就在原告家的土地范围内开采石头。我姐夫郎维顺在生前曾带我去看过那块地,说那块地是政府承包给他家的,四至界限为北至车路沟、东至打石头背后、南至肖洞沟、西至花果梁沟,我相信我姐夫说的是真的。2015年11月21日,我亲自看到被告在原告家地里开石头。被告在原告土地开采石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郎学宝就叫被告说在一条路上,不然要去堵,但是被告不但不说在一条路上,还说敢去堵就打原告郎学宝。后来我家四姐杨忠巧就去堵住被告家拉砂浆的车。姓宋的老板就来,让我家四姐先让开,晚上到村委会商量。但晚上到村委会,被告说被告开的山不是原告家的,说的好就给原告家1000元,其他的不给。
原告:是事实,能与事实吻合。被告质证:证人说的大部分是事实,我们施工的场地是在沟里面,我没有占着原告家的地盘,不是证人所说的在原告地盘上。5、证人杨威证言:原告郎学宝是我的表哥,2015年11月21日我看到被告在郎学宝家山林上进行开采。因为我们是亲戚,我一直都晓得这个山林属于郎学宝家,小时候还到山林玩耍,如果不是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属于亲戚关系。证人没有依据说明山林属于原告,而且在工程快要完工的时候才来堵工,并且是两个证人堵我的厂。
被告许忠喜辩称:原告杨忠巧、郎学宝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出其林地损失是由于被告开采石料所导致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从以下三个方面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荒山损害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只看到一份原告的《荒山证》的材料,但在其荒山的四至界限应有其他农户的共同认定;2、原告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损害行为。被告施工场地的土地是向赫章县哲庄乡还山村环山组的高发兴租用,该土地里的石头是由于原告将其荒山租给哲庄乡发达村的岳龙开采石头打砂,途中由于山体滑坡,岳龙开采的石山垮塌,石头落在被告租用的土地里,把被告租用的土地里的石头基本盖住了,后来岳龙就把机械搬走,搬走时,我和岳龙经过协商,落在我租用的土地里的石头属于我所有,由我自行处理。被告在开始施工之前,已经取得当地政府的同意。因此,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荒山的损害行为;3、原告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荒山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自己将荒山承包给他人开采石头导致山体滑坡,使被告租用的土地无法使用且不闻不问,被告自己将其中的石头加以利用。被告自己租用的土地里的石头不够修路,又在营脚的荒山里开采和在孙亚的石场购买。所以原告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荒山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租用土地损害的赔偿。被告向环山组高发兴租用的土地因原告将荒山租用给他人开采石头导致山体滑坡,使被告租用的土地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许忠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租地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是向高发兴租用的。岳龙租用原告郎学宝家的土地开采石山,把石头炸垮在我向高发兴租用的地上,岳龙和我商量,炸垮在我在我租用的土地上的石头归我使用。原告质证:协议的内容是否确实是岳龙和许忠喜签订的协议,原告方不清楚。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家的土地上挖沙采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赫章县哲庒乡还山村环山组原告称被被告侵害的林地现场进行勘验(有勘验录音录像及勘验图),并对岳龙、刘明飞、杨忠巧进行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社员造林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属于原告的造林地,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彩色照片16张、视频光盘1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到双方争议的现场勘验及对岳龙、高发兴之妻刘明飞询问,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方的承包地;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方的土地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杨忠巧、郎学宝一家以郎维顺(郎维顺系杨忠巧丈夫,郎学宝父亲)为户主,在赫章县哲庄乡还山村环山组(小地名为“一毛沟”)取得了造林地使用权,四至界限为东至打石头背后、南至肖洞沟头、西至花果良沟、北至车路沟,后原告方将该土地租赁给岳龙开采石材。2008年2月6日,被告许忠喜与哲庄乡还山村环山组村民高发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高发兴将其位于哲庄乡还山村环山组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许忠喜使用,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邓申康地界、南至水沟、西至肖洞、北至大岩,许忠喜因承建通村公路,在该土地上开采石材打砂。原告方出租给岳龙的土地和被告向高发兴租用的土地相邻,原告方出租给岳龙的土地在上方,被告租用的土地在下方。2014年,岳龙在其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开采石材的过程中发生山体垮塌,土石掉落到被告承租的土地上。2014年10月16日,被告许忠喜与岳龙达成协议,因岳龙开采石材导致山体滑坡,土石掉落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上,掉落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上的石头归被告许忠喜所有,由被告许忠喜自行处理。2016年1月4日,原告杨忠巧诉至本院,以被告许忠喜侵犯其林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许忠喜赔偿其损失5万元,并要求被告许忠喜对其林地恢复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林地受损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系原告的造林地及被告对该造林地实施了侵害行为。首先,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系被告向高发兴租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租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林地;其次,原告先将林地出租给岳龙开采石材,因岳龙的开采行为导致山体垮塌,垮塌的土石掉落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中,岳龙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自行处理其租用的土地中的石头,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林地进行开采,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开采石材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巧、郎学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忠巧、郎学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明贵
审判员 李光华
审判员 周政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