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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36号

原告XX与被告李航波、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李红霞,李旺洋,范梦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3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航波。被告李红霞。被告李旺洋。被告范梦萍。

原告XX与被告李航波、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红霞、李旺洋、范梦萍为被告,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李红霞、李旺洋、范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公司在郴州竞拍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5%;2014年6月4日,被告又以需要交纳土地受让款而再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算、120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起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泰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航波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5%,并以坐落于汝城县环城西路由××、××、××、4间店面做抵押。证据二,2014年6月4日的《借条》。拟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泰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航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证据三,银行明细账查询单及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20万元,其中转账180万元,现金交付40万元。证据四,户口本。拟证明李八斤、朱春华与原告XX系父子、母子关系,部分款项系借用父母账户进行转账。证据五,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波,股东包括李红霞、邓盛云等。证据六,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航波、李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旺洋、范梦萍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XX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甲方XX与乙方李航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如乙方提前三个月还款或者逾期还款,则乙方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原告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3万元,同时借用其父亲李八斤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7万元,借用其母亲朱春华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至被告李航波之子李旺洋的账户。收到借款同日,被告李航波依约向原告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他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经借人李航波。2014.3.4”。2014年6月4日被告李航波再次向原告XX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XX分别在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6日借用父亲李八斤账户转账60万元、20万元至李旺洋账户;其余的4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需要部分现金,故原告在2014年6月4日从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18.9万元(13.9万元+5万元),加上当天收到案外人周志宏支付的碎石款现金20万元(周志宏按照XX要求现金支取),连同自身携带的1.1万元,共计40万元现金在2014年6月4日下午全部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李航波与被告李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航波、被告李红霞分别是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李旺洋与范梦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日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仍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款项实际交付金额即实际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书》和《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XX在2014年3月4日当天通过XX、XX父亲李八斤、XX母亲朱春华账户分别转账13万元、47万元、40万元给指定的李旺洋账户,100万元款项已经依约实际交付完毕,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XX借用其父亲李八斤账户转账80万元给指定的李旺洋账户,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40万元,原告诉称“系现金交付,包括18.9万元的取现、收取周志宏的20万元碎石款、1.1万元的随身现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凭证、案外人周志宏的收条和现金支取凭证,该三份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与李航波出具的借条时间、内容相印证,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原告XX的支付能力、市场交易习惯、双方系朋友兼生意伙伴的关系,以及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该40万元为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二)关于偿还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均由被告李航波出具并签字,原告XX与被告李航波形成借贷合意,原告XX依约完成了款项交付,李航波作为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两笔债务均发生在李航波与李红霞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红霞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李航波与债务人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航波与李红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原告XX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霞与被告李航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XX以“款项均打入被告李旺洋的账户”为由,要求李旺洋与其妻子范梦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汇入李旺洋账户,但存在借贷合意的系原告XX与被告李航波,并非李旺洋,原告汇款不是基于与李旺洋的借贷关系,而是根据借款人李航波的指示,李航波之子李旺洋在该案中只是充当了收款人的角色,而非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李旺洋及其妻子范梦萍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诉称“李航波系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系泰隆公司股东,借款是用于泰隆公司竞拍受让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故要求泰隆公司与李航波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款项均打入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二、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航波、李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娜

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

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