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祥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栋,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杨祥钰因诉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以下简称张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杨祥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被诉行政行为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改判张湾分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杨祥钰因拘留十天的经济损失195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审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杨祥钰殴打江远龙致其轻微伤,且在民警走访调查时还欲上前殴打江远龙妻子,公然对抗民警执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张湾分局经调查后予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杨祥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祥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