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重字第15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孔伟。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孔伟。原告薛某乙。委托代理人付鑫茹。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付鑫茹。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徐某甲。被告某甲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柴某、薛某甲、薛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魏某、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05)曲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曲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05)曲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曾因原告申请追究肇事驾驶员刑事责任、诉讼标的超额度提请中院审理等原因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某甲市殡仪馆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某甲市殡仪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追加某乙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某乙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孔伟、付鑫茹,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某甲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某乙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四原告的亲属薛存勇义务帮助本村村民薛某丁、薛某戊去火葬场为其母陈某的尸体火化,乘坐被告徐某甲的丈夫蒋某生驾驶的殡葬专用车沿327国道(外环)行至265KM+620M处京福高速公路桥下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后横放在超车道上的山东H号小型四轮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魏某)发生事故,致蒋某生、薛某丙勇死亡。该起事故中,拖拉机未设置有效标志,不应横放在超车和行车道上,装载的钢筋超长,事故发生后拖拉机驾驶员逃逸,不抢救伤亡人员,延误治疗时间,拖拉机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签订殡仪专用汽车和火化炉购销合同的几项规定》、民政部等八部门《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曲阜市人民政府《曲阜市殡葬管理办法》等多部法规、文件规定,被告某甲市殡仪馆是殡葬专用车的所有人、管理者。本案中,被告某甲市殡仪馆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蒋某生的三无殡葬车签订协议并获取暴利,也应承担蒋某生的车辆肇事致原告亲属薛某丙勇死亡的各项赔偿责任,并应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将其违法所得200万元赔偿给原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其亲属薛某丙勇的死亡赔偿金941360元、丧葬费22007.50元、验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子女抚养费72805元、赡养费72805元、交通费4001元、误工费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等共计3415778.50元。
被告魏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划分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合法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徐某甲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魏某拉钢筋的拖拉机造成的,该车因故障停驶后未设置标志,所装载的钢筋超出了车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某甲市殡仪馆辩称,我单位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对原告亲属薛某丙勇死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求。
被告某乙人民政府辩称,要求驳回对姚村镇人民政府的诉求;姚村镇人民政府在该次事故中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要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证明薛某丙勇从事客运服务的事实;证据二、曲阜市人民法院2006曲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四页,曲阜市人民法院已对蒋修生与姚村镇民政办的协议予以了认定;证据三、徐某乙的证言:民政办给蒋某生殡葬车曾签订过协议,但是蒋某生从未向民政办交过一分钱,证明人是原民政办主任徐某乙。证据四、孔某己的证言:姚村民政办与运输车主的协议是由殡葬管理所所长孔某己提供的,驾驶员蒋某生和专用车都是由孔某己安排的,协议签订完以后,未向民政办交过管理费,责任应由殡葬管理所负责。证据五、山东省殡仪馆收款收据。证据六、薛某丙生2014年5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殡仪馆收取了车费。证据七、2012.10.19及2014.5.20日罗某馆长的证明两份。证据八、济宁市交警支队值日警官日志,证明内容见证据。被告魏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二至证据八七组证据与我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某甲市殡仪馆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同原审质证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曲阜市殡葬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份生效判决,足以证实被告殡仪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判决书第四页原告代理人刚才宣读的内容不是对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仅是对当事人举证的陈述,即到目前为止,任何一次庭审均未看到原告或2006曲民初字1677号案,出示过协议原件,故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没有证明力;证据三、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也不符合有关法规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对徐某乙是否书写了这份证言其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均无从查证。即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无证明力。证据四、2014年7月14日徐某乙的证言,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五、对殡仪馆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殡仪馆收取了火化费144元,消毒费20元;曲阜市殡葬服务中心收取骨灰盒70元,红某6元,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曲阜市殡葬服务中心的收据进行了改动,伪造了车费140元的签字,经核对收据原件,原件不存在车费140元的记载,字迹与其他字迹完全不同,非一人所写。证据六、该证明收取车费140元不属实,见上3质证意见。证据七、对于2012年10月19日罗某关于孔某甲同志的信访反映上的答复,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与殡仪馆无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2014年5月20日的证据材料“关于给于孔某甲上访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殡仪馆没有收取140元的车费。证据八、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从其内容看是车管所答复孔某甲不出具曲阜殡仪馆的车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某乙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同被告某甲市殡仪馆质证意见;证据四、五、六、七、八与被告姚村镇人民政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甲市殡仪馆提供如下证据:某甲市殡仪馆和曲阜市殡葬服务中心在2004年10月14日的收据,两份,证明仅存在四项收费,火化费144元、消毒费20元、骨灰盒70元、红某6元,不存在车费等其他收费项目。对比原告刚才提供的证据3-殡仪馆收据,证实原告在收据上做了手脚,私自增添了车费140元。收据上车费140元的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同,非一人书写。无其他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蒋某生(被告徐某甲之夫,男,48岁,汉族,住曲阜市姚村镇戴家洼村,已死亡)无证驾驶无牌殡葬专用车沿327国道由东某行至327国道(外环)265公里+620里京福高速公路桥下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驶的山东H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魏某,该车驾驶员系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姓名不详)发生事故,致驾驶员蒋某生及殡葬车乘车人薛某丙勇(系原告柴某之夫,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之父,原告何某甲之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死亡,殡葬车乘车人薛某丙河、薛某己、薛某丙生受伤。事故发生前,山东H号拖拉机发生故障,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发现系车头朝西南在南侧车道的超车道上,车尾朝东北在北侧车道的超车道上停放,当时车上载有钢筋,该车车架长8.9米,钢筋长9.5米,钢筋穿透殡葬车。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200401753号认定书,认定殡葬车驾驶员蒋某生因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H号车驾驶员因车辆发生故障未设置有效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殡葬车乘车人薛某丙勇、薛某丙河、薛某己、薛某丙生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薛某丙勇死亡的各项损失3415778.50元。另查明,蒋某生所驾驶无牌殡葬车系其个人购买的他人报废车辆(系曲阜市交警队调查过程中蒋某生之妻徐某甲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蒋修生曾于1998年6月29日与曲阜市姚村镇民政所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蒋某生为该乡镇运尸车主,所拉遗体必须到市殡管所火化。车辆的设备维修、燃料、消耗、工资等方面完全由车主负责及收费标准等。2004年4月24日,蒋某生书面保证:自购车辆一部从事辖区内运尸业务,保证一切证件手续设备的办理购置使用管理及责任事故损失均自行负责,与殡管所殡仪馆无关,保证按有关法规开展运尸服务,业务上自觉接受殡管所殡仪馆指导监督。曲阜市书院街道王家庄村委会证明,薛某丙勇母亲何某乙四个子女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蒋某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殡葬车与被告魏某所有的因故障停驶的山东H号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殡葬车乘车人薛某丙勇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经调查后认定蒋修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山东H号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主张拖拉机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但其所提交证据与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以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均一致,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或事实能推翻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拖拉机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曲阜市交警队关于事故的认定予以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薛某丙勇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蒋某生及鲁H号拖拉机驾驶员的雇主被告魏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蒋某生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徐某甲作为蒋某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蒋某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市殡仪馆应依法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证据及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蒋某生之妻徐某甲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蒋某生所驾驶无号牌殡葬车系蒋某生个人所购置车辆,该车并非某甲市殡仪馆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殡仪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市殡仪馆作为运尸车辆的管理人并与蒋某生签订协议,获取的暴利应作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甲市殡仪馆既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某乙人民政府民政办虽与运输车主蒋某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某乙人民政府扣20元基层宣传费,但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原告也举证证明某乙人民政府并未收费,因此某乙人民政府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存勇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按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34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2007.50元(按2011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5元计算6个月)、尸检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薛某甲2950.50元(按2011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901元计算1年,2人抚养)、原告薛某乙8851.50元(按每年5901元计算3年,2人抚养)、原告何某甲25079.25元(按每年5901元计算17年,4人扶养)、交通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33528.75元,由被告魏某赔偿46705.75元,由被告徐某甲在继承蒋修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868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某甲市殡仪馆、某乙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魏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6元,由四原告承担29493元,被告魏某承担88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37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立
审判员 孔祥新
审判员 谭世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盛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