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行审64号

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某、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XX波,局长。被执行人杨某,农民。被执行人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杨某、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胎,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字[20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由被执行人杨某、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俞清华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