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96号原告郭洪媛,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琴琴,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郭洪媛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字[2015]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洪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作出《回复函》,但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足以佐证上述理由的证据,故涉案《回复函》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履行审查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之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并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出具登记回执,属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而鉴于是否向申请人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尚需被申请人甄别、调查及裁量后重新作出处理。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告知行为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之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9月23日针对郭洪媛提出的请求“书面公开,把赵玉炎送至梨园敬老院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及其作出决定的决定人、实施人及其职务”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郭洪媛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园镇政府)申请获取“把赵玉炎送至梨园敬老院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及其作出决定的决定人、实施人及其职务”的政府信息。同年9月23日,梨园镇政府作出《回复函》,以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没有完全履行复议职责,没有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予以严格审查,未支持原告部分请求,故诉请:1、撤销被诉决定;2、判令被告按原告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梨园镇政府公开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资料XA38280655311,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要求梨园镇政府公开“把赵玉炎送至梨园敬老院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及其作出这个决定的决定人、实施人及其职务”。梨园镇政府于2015年9月6日收到该申请;2、《回复函》、邮寄资料1054727595616,证明2015年9月23日,梨园镇政府作出《回复函》,以不属于梨园镇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2015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该《回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资料XA38290660511,证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因《回复函》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该申请;4、送达被诉决定邮寄资料EY027830148CN,证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诉决定;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梨园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复议机关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函》、邮寄单”四页证据,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是被申请人应予公开的范围,而被告未对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实体问题做审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无需要求被申请人甄别后重新作出,应让被申请人直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信函封皮(邮件编号:XA38290660511),2、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打印页(邮件编号:XA38290660511),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人邮寄联系地址;3、《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内部流程,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6、行政复议案件查阅记录,证明原告查阅案卷;7、《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8、被诉决定,9、送达回证(复议被申请人决定书),10、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据及查询记录(邮件号码EY027830148CN)(复议申请人决定书),证明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且已履行送达程序;11、中国邮政信函封皮(邮件编号:XA38290660511),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函封皮、投递查询记录,15、回复函及EMS邮寄单据、快件查询记录,证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6、行政复议答复书,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9、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0、回复函,21、EMS邮寄单据,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证明目的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梨园镇政府收到原告关于“把赵玉炎送至梨园敬老院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及其作出这个决定的决定人、实施人及其职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9月23日,梨园镇政府作出《回复函》,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撤销梨园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函》,确认其不予告知行为违法;2、责令梨园镇政府向原告公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梨园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梨园镇政府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1月1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梨园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决定认定梨园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函》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据此撤销《回复函》,责令梨园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论正确,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复议请求。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尚需梨园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裁量,并未达至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公开的程度,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责令梨园镇政府向其公开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洪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