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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666号

江志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志花,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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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666号原告江志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王力之妻)郝海怡,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志花诉被告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郝海怡,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和解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花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力驾驶渝G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西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江志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志花受伤,渝GXXX**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志花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力与原告江志花对该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渝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江志花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8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2300元、续医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114.8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江志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同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意见一致。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力支付了原告江志花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长寿区泓原医院产生的194.80元,其余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可按32元/天进行计算,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进行计算,天数认可70天。对续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金标准有异议,应按25147元/年进行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00分,被告王力驾驶渝G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西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江志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志花受伤,渝GXXX**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2201507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江志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江志花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可能;4、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暂休两月,术后每月复查,3月后每3月复查;2、建议患者院外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3、多行踝关节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谨防并发症发生(深静脉血栓等),院外如出现任何感染症状,及时就诊治疗,谨防假体感染可能,院外避免患髋过度屈曲内收内旋,方式假体脱位可能;4、患者左膝附属结构损伤(韧带、半月板),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后原告江志花于2016年3月2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在重庆长寿泓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江志花支付了上述治疗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991.3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117.5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江志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江志花左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2、江志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3、江志花伤后的误工时限评定为贰佰捌拾日。4、江志花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柒拾日。5、江志花伤后营养时限以壹佰肆拾日评定为宜……”。原告江志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同时查明,渝G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力,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力支付了原告江志花5000元。另查明,原告江志花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力与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协商一致,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剔除18%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治疗卡(门诊)、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重庆市长寿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长寿泓原医院处方笺、DR报告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收条、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江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渝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江志花与被告王力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江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108.82元,其中原告江志花垫付医疗费48108.8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续医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原告江志花陈��其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刘秀护理,按10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5300元,并提交了刘秀出具的领条一张,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上述护理标准亦符合一般市场行情,应予支持。同时,经鉴定,原告江志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因此,原告江志花请求的护理费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经鉴定,原告江志花的营养时限为140天,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江志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误工费20700元(4500元/月÷30天/月×138天)。原告江志花提交案外人重庆永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江志花(身份证号码:510221196006306124)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我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特此证明”,该证明“法定代表人”处有“曾键”字样的签名,“经办人”处有“李妍”字样的签名,并提交重庆永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杂工工资表,该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曾键,该工资表载明原告江志花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4500元,在2015年12月领取截至12月12日的工资1800元。被告王力、人保长寿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江志花提交的重庆永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二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江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永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江志花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对原告江志花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杂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江志花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江志花的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进行主张为宜,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订残前一日即138天,故原告江志花的误工费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对原告江志花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江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2300元、续医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2454.8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江志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244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志花医疗费23669.54元(48108.82元×60%×8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2650元×60%)、护理费7233.60元(12056元×60%)、续医费31800元(53000元×60%)、营养费1200元(2000元×60%)、误工费6624元(11040元×60%)、鉴定费2160元(3600元×60%),共计74277.14元,由被告王力支付原告江志花医疗费5195.75元(48108.82元×60%×18%)。

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力支付原告江志花的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江志花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志花74277.14元;

三、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花5195.75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95.75元);

四、驳回原告江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原告江志花已预交400元),由原告江志花负担222元,由被告王力负担661元,被告王力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483元,迳付原告江志花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宇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