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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892号

胡某某与林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8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喜冬,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林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喜冬,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3时24分,原告步行至东西湖区径河肿瘤医院旁时,遇被告林某某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另,鄂A×××××号车辆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775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要求三被告依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92,002.59元(医疗费20,6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1,500元、伤残赔偿金32,461.20元、交通费1781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45,995元费用,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认可正规医疗票据16,773.39元,其中3500元转诊费,我方认可转诊事实,但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我方认可600元交通费和1000元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湖北孝昌县人,农业家庭户。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8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肿瘤医院路段时,遇原告胡某某步行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同年7月15日因双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转诊费3500元。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45.65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45,995元。期间购买轮椅花费68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胡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含两次住院期60天可一人护理9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1,500元左右。鉴定费15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胡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做为保险人,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无相关票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在庭审中虽提交了居住证明,但经本院核实,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新港苑社区经办人证实并未向原告出具过相关证明,且签字不符,故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2,645.65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99元(28,792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212.80元(11,844元/年×10年×0.12)、交通费900元、转诊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337.45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费用45,995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保险金68,342.45元,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45,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3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4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3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