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蔷,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军社,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霞,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段蔷因与被上诉人闫军社、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祥,被上诉人闫军社,被上诉人李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闫军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段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闫军社汇款288万元。被告闫军社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转款288万元无异议,但称该款并非被告闫军社个人借款,而系被告闫军社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中恒昌投标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被告闫军社举证其收到借款后,即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将收到的款项汇入陕西中恒昌担保有限公司。但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款项后的行为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被告另举证原告段蔷与陕西中恒昌投标担保有限公司刘东波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57张,其中包括原告认可的两笔汇款(2014年6月23日刘东波汇给谢进忠的80万元和2014年7月10日刘东波汇给谢进忠的70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告称,该汇款清单,大多数系2013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的上述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有10份回单系发生在原告向被告闫军社交付借款之后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闫军社转谢进忠9万元;2014年6月23日,刘东波转谢进忠80万元;2014年7月10日,刘东波转谢进忠70万元;2014年7月10日,闫军社转谢进忠8.12万元;2014年8月27日,闫军社转谢进忠5.07万元;2014年9月16日,闫军社转谢进忠4.5万元;2014年10月28日,闫军社转谢进忠4.5万元;2014年11月12日,闫军社转谢进忠4.5万元;2014年12月19日,闫军社转谢进忠4.5万元;2015年4月15日,闫军社转段蔷0.3万元;以上共计190.49万元。庭审中,原告段蔷称上述转款,均系闫军社与谢进忠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原告转款的3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他事情的转款,而非还款。原审另查明,被告闫军社系陕西中恒昌投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段蔷原系陕西昌荣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慧霞与被告闫军社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闫军社转款288万元,被告已向其偿还了150万元,故变更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还款1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原告段蔷庭审中提交的被告闫军社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闫军社转款的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段蔷以闫军社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慧霞与被告闫军社虽系借款事实发生后离婚,但根据被告闫军社的举证,被告闫军社收到款项后,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慧霞亦辩称原告段蔷与被告闫军社之间的大量转账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闫军社与原告段蔷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慧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闫军社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90.49万元,但原告段蔷只认可被告已实际150万元。因被告闫军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转账中的190.49万元均系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故对其辩称已还款190.4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亦未举证闫军社向其转账的3000元的性质,故该部分转款亦应扣除。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闫军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蔷偿还借款13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原告段蔷承担3000元,被告闫军社承担21200元。宣判后,段蔷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闫军社所借上诉人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被上诉人闫军社收到该借款后,多少用于家庭生活,多少用于经营,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李慧霞也未拒绝该笔债务。被上诉人即使用于了商业经营,在经营活动中也大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大量购买房产及车辆,被上诉人李慧霞并未提出反对,并且在离婚时也分取了大量房产。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收入根本不可能购买上述财产,只好采用借后款付前款来支付之前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欠款,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侵害了债权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有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另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判令被上诉人李慧霞和李军社共同承担所欠的债务。综上,原审认定闫军社收到款项后,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李慧霞亦辩称与军社之间的大量转账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令李慧霞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李慧霞、闫军社共同偿还上诉人137.7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军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不认可,答辩人没有钱交诉讼费所以没有上诉。答辩人没有借被答辩人的钱,是两个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一审答辩人提供过两个担保公司资金往来的相关转账凭证,该笔借款还款也是通过陕西中恒昌投标担保有限公司刘东波的账户转到陕西昌荣担保有限公司法人谢进忠账户,该笔借款是当天或者是第二条通过POS机转账的,李慧霞不知情。答辩人原审提供过刷卡的凭证和银行的对账单,其中两笔还款,一笔80万,一笔70万,都是通过刘东波的账户转到谢进忠账户,被答辩人也认可。另还有将近10笔几十万的还款被答辩人不予认可。期间,还有几十万还款被答辩人也没有认可。两个担保公司之间有近3000万元的资金往来,有通过谢进忠账户和被答辩人账户转到刘东波账户,由此说明是两个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是个人的资金往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李慧霞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李慧霞答辩称,1、答辩人对闫军社和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知情,对闫军社向被答辩人借款一事也同样不知情,答辩人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此事。2、被答辩人在原审时认可刘东波分别汇给谢金忠的80万元、70万元两笔款项,属于闫军社归还的借款,同时,从原审闫军社的举证可知,被答辩人与闫军社之间的大量转账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公司经营行为,被答辩人认可的两笔还款说明了被答辩人所在公司与闫军社所在公司的拆借行为,说明了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闫军社在原审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288万元后即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汇入陕西中恒昌担保有限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用于闫军社与答辩人当时的夫妻生活。另外,答辩人在离婚时所分的的房产购买于闫军社与上诉人发生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闫军社所借款项是明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闫军社将所借款项用于与答辩人的家庭生活。相反,闫军社在一审时已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在公司与被答辩人所在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蔷提交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慧霞签订的《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被上诉人闫军社经质证认为,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房屋在2013年年底前已经付完全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慧霞经质证认为,买卖合同系复印件,页码不全,真实性不认可。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房子购买于2013年年底,合同是在2014年2月10号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之前房款已经全部交清了,购买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李慧霞所购买房屋的房款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上诉人李慧霞与被上诉人闫军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举证情况,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李慧霞、闫军社夫妻共同生活,李慧霞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段蔷上诉称该笔借款是闫军社、李慧霞夫妻共同债务,李慧霞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蔷申请对闫军社、李慧霞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李慧霞不承担责任,段蔷的申请已无调查之必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偿,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193元,由上诉人段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