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4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浦区和平镇工业集中区(205国道-1100K)法定代表人康公森,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家龙,职业不详。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杨家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日内向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693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其车辆一被本院他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