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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74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74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学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的母亲夏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3年10月22日,夏某与李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夏某共同生活,李某乙自2013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2016年1月工资收入3070元、3月工资收入3126.12元、4月工资收入3489.22元。被告父母仍需被告赡养、其现任妻子无稳定收入来源。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裁判理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本案中的抚养费数额问题,不仅要考虑原告维系日常生活、学习的基本支出的实际需求,还要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以及家庭负担情况。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