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1436号

刘丽与侯心建、刘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心建,刘贵香,刘丽,陈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心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香,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实习),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凯,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侯心建、刘贵香与被上诉人刘丽、原审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侯心建、刘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心建、刘贵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被上诉人刘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侯心建、刘贵香与刘丽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刘贵香向刘丽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前归还利息及本金,若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侯心建、刘贵香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由刘贵香出具200万元收条。当日,刘丽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付刘贵香184万元。到期后侯心建、刘贵香未按约定还款,后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2万元,10月8日还款4万元,10月14日还款2万元,10月17日还款2万元,10月20日还款2万元,10月29日还款4万元,11月3日还款2万元,11月7日还款2万元,12月16日还款10万元,12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3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计70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陈凯为刘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对于刘贵香、侯心建于2014年9月9日向刘丽借款200万元的偿还事宜,作如下承诺:上述款项,我保证刘贵香、侯心建能自即日起五十日内(2015年8月20日之前)偿还所借刘丽的款项及利息。如到期刘贵香、侯心建不能偿还,我对于刘贵香、侯心建所借款项承担清偿本金及违约金。口空无凭,特此承诺。(注: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日,月息2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与侯心建、刘贵香虽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实际交付本金184万元,其主张本金200万元,多出部分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但侯心建、刘贵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刘丽要求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贵香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已分期分批偿还刘丽70万元,扣除本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后尚余本金148.7268万元未还。侯心建、刘贵香辩称,刘丽出借的资金实为其经营的理财公司拆借,且其主张的借款与案外人王文涉嫌非法集资案有关联,但侯心建、刘贵香无证据证明刘丽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无证据证明刘丽所诉该笔借款与案外人王文存在借贷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陈凯虽为刘丽出具承诺书,但承诺内容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刘丽主张陈凯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侯心建、刘贵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48.7268万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心建、刘贵香负担。侯心建、刘贵香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商丘市区的老板王文因在宁陵县农行贷款到期未还。经农行行长介绍,欲让刘贵香出借500万元给王文使用,用于归还农行贷款。当时陈凯说王文借500万元时,刘贵香只有300万元。经陈凯介绍,陈凯说下余200万元由刘丽借给王文,以刘贵香的名义给王文办手续。经陈凯说好后,刘丽才把款项转给刘贵香,借条上之所以未约定利息,是因为借款对象是王文,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王文为了借款,曾多次到永城,办理出借手续时,刘贵香也通知了刘丽。借款到期后,王文未能按时还款,刘贵香和刘丽又一同到商丘市区王文办公室找王文催款。后因催款未果,经于刘丽协商,刘贵香向永城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王文涉嫌非法集资,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去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备案登记。刘贵香打电话告知了刘丽,刘丽说她不懂,刘贵香才去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刘贵香在登记过程中,提到向王文出借的款项有刘丽的200万元。刘丽自始至终都知道王文是实际借款人,但自2015年7月起,刘丽开始情绪激动,多次找刘贵香与陈凯要求还款。为了安抚刘丽,刘贵香的丈夫侯心建补签了名字、陈凯给刘丽出具了承诺书。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申请,到商丘市睢阳区打非办调取了相关资料,资料中王文讲到刘丽曾经以债权人的身份多次向其要账。以上事实,皆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给刘丽出具的借据仅是形式、表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以本案和王文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无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刘丽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王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后是否将款项再次借贷给王文,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与王文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否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反映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刘贵香向刘丽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侯心建在借据上予以签名,侯心建与刘贵香是夫妻关系,侯心建及刘贵香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文与刘丽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文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也未提及有向刘丽借款的事实,刘丽和刘贵香一起去找王文要账并不能证明刘丽与王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侯心建与刘贵香是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侯心建及刘贵香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文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文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侯心建及刘贵香主张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5元,由上诉人侯心建与刘贵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许 华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