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申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金桥大厦。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3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7日,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2016年6月20日,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 蕙
审判员 诸代英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