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2003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吴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利、被上诉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同原告母亲吴某甲于2003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原告吴某某出生。2008年1月份原告母亲吴某甲与被告魏某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吴某某由其母亲吴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由吴某甲自行承担。自此原告吴某某一直由其母亲吴某甲自行抚养,期间被告魏某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吴某甲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母亲所需的原告抚育费逐年增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一部分抚养费用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原告抚养费应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情以每月450元予以确定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95100元因原告母亲在自行抚养原告期间已经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在此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母亲吴某甲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450元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并且错误非常明显,直接把原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混为一人。上诉人明明在庭审中认定为现在就读初中且住校,属于自理状态,其生活费用被原审直接认定为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显然错误。本案是未成年的儿子向父亲主张抚养费用,这项费用不仅仅是吃饭穿衣,更为重要的是教育费用、生活中相关的开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法定之债,且是两个人之间的法定之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将第三方列进来显然违背了法定之债的特点。作为父亲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天经地义的基本道德要求,原审判决不能绕道规避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虽然案外人对上诉人解决了生活问题,但作为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自其出生至成年的成长所需费用。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生活费过于低廉,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费。根据银川市的生活开支,作为正在上初中的未成年学生,每月450元的生活费显然不能保证基本温饱,更谈不上学业开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5年生活费95100元;(2)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l曰起按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魏某的答辩意见: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如果以后生活条件变好,我愿意在原审判决的数额上多支付抚养费。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吴某某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吴某某由其母亲吴某甲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上诉人的父母双方应当自觉按协议履行。但随着上诉人吴某某年龄的增长及教育、生活费用的不断提高,仍由其母亲一人负担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吴某某的生活、学习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每月由被上诉人魏某支付450元略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但要求被上诉人魏某支付2008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上诉人吴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为“魏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米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儒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