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13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拆回对被告辛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