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781号
原告:万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邹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万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素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郎秀琴、黎洪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我拟建一栋三层半楼房,被告从地脚线开始砌墙,含粉内墙、外墙做干粘石,并做斜坡水泥盖瓦屋顶,内外挂线,我付给被告工钱79元/平方米。2009年10月被告完工后,原告如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钱,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保证房屋施工质量上乘,在30年内不会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损失。按房屋施工的技术要求和习惯做法,房屋椼梁应该放在墙内,被告却把20根椼梁的17根暴露出墙外,致使雨水顺着椼梁流进屋内;挑梁应放在平顶的下方,却放在了平顶的上方,不能有效承担平顶重量,有坍塌的安全危险。就房屋椼条露出墙外来说,短的露出1.2寸,长的露出3寸。每逢下雨,雨水就顺着椼条往屋里流,外面雨愈大,流进屋里的水愈多。建房四年来,我一直没停止过维修,重新盖瓦,用水泥粉抹墙与瓦的交接处,打玻璃胶,今年还盖上两层瓦,可是都没用,下雨时雨水还是照常往屋里流。2014年2月,我起诉到法院,可是被告却要求到村委会调解,后经村委会调解,要他自己给我截去伸出墙外的椼条,并补好墙。可是被告却以天气炎热为由拒不执行,我只好另请他人,可是请人的工钱和材料费他又拒不支付,1800元工钱,经治保主任多次做工作,他只同意出500元,剩下的1300元和买材料的钱都是我自己出的。我强烈要求按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全部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两年来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为补修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失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万某某与我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关于万某某状告我一案,我实在是冤枉。一是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很多对我不利的因素,原告要加钱的内容没有写进去,我帮原告贴瓷砖的11040元工钱也没有给我;二是《质量保证书》我是在原告的哄骗下才签的字,该《质量保证书》是违法的,原告哄骗我签了字就给工钱,签完字后,原告说身上带的钱不够还有3000没付清,要我跟他去高安拿,我当时有事走不开就让他下次带回来给我,但原告一直没给;三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建造房屋所用材料都是原告自己提供,我只包工不包料,原告每天都有人在工地建工,如果我做得不行,他们随时可以叫我停工,但从工地开始到完工,原告没有说半句房子质量的事情,如果是我做工手艺不行导致质量问题,那么在完工之后这个问题就是存在的。综合原告万某某的诉称和被告邹某某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被告邹某某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如果被告违约的话,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我当时要做斜坡屋面,外墙做干粘石,被告帮我改成瓷砖的,盖横梁;(三)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被告跟我保证房屋做得好,但是事实是我的房屋现在漏;(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我们双方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五)《证明》一份,证明我自己出了1800元补漏,被告出了500元给我,还有1300元没有给我;(六)收据两份,证明我为房屋补漏所花费的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同是事实,斜坡水泥屋面我要原告加钱,原告不愿意,经和原告商量后就做了横梁的屋顶,当时口头约定要补钱给我的;对证据(三),这个《质量保证书》是原告逼着我签的,他说签了以后拿钱给我,他拿了一些,但还有3000元没给;对证据(四),是我老婆和他签的,我同意的,没有意见,后来我去原告家中做了一上午,原告不信任我,不要我修理,我才没有继续修理;对证据(五),是事实,我是给了500元;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3月20日上午11点,原告的妻子彭某某和我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承认欠我3000元的尾款工程款。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份录音只是被告说我欠3000元,我老婆并没有承认欠3000元,这3000元我是没有给被告,但是是扣了2000元的饭钱和1000元的楼梯钱,这个都是说在明处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五)、(六),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认为该《质量保证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法律规定的“胁迫手段”应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施加身体危害使其发生恐惧,或对一方当事人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被告所称“我不签质量保证书的话,他就不给工程款给我”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胁迫手段,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前文书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亦应当对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该《质量保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的举证,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是否结清一事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非本案审理之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邹甲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包工不包料为原告承建三层半楼房一幢,房屋做完第一层的时候,案外人邹甲与原、被告协商退出该《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一人继续承建。2010年年初,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完工,2010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原告已经打印好的《质量保证书》上落款处签名,该《质量保证书》内容为“我承包了舅舅万某某一幢五层楼房的施工建筑,技术过硬、信誉第一、质量上乘。保证在30年内不出现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同时,舅舅的工钱也全部付清!签字:邹某大2010年2月10日”。2014年,原、被告因房屋漏水一事发生纠纷,在高安市石脑镇塔溪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徐某恒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关于万某某建房出了一点建筑小问题,通过行政村主任徐某恒、甲、乙三者协商调解,以下达成协议:甲方:万某某乙方:邹某大甲方要求最楼顶行料有几根出了墙,要切短,切断以后大概恢复原状,时间限到公历7月9号开始修理,修理时间甲方负责一餐中饭,其他一切都不负责。乙方在甲方的要求下必须做好,乙方要求跟甲方修理好以后,甲方不得再纠缠过去任何事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再扯皮。甲方:万某某乙方:王某秀调解员签字:徐某恒见证人:万某成2014年3月16日”,在调解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的王某秀系被告的妻子,系在被告授权下签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另行口头协商同意由原告另外请人修理房屋,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2日至24日期间,原告另请他人修理房屋,花费了工钱1800元和材料费11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工钱,余款由原告垫付。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为原告补修房屋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邹某某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所涉纠纷经高安市石脑镇塔溪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原、被告均认可“万某某建房出了一点建筑小问题”,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房屋建成后,楼顶出了墙的几根横梁应当要切短并大概恢复原状,被告认可该建筑瑕疵并愿意承担修理费用。可以看出,被告已在协议中自认其承建的原告房屋存在“有几根横梁出了墙”的瑕疵,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二、关于如果被告违约的话,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同样已有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在原告的要求下修理房屋,切短出了墙的横梁并大概恢复原状,修理期间原告负责一餐中饭,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另行请人修理房屋,被告承担修理费用。被告对于原告另行请人修理房屋所花费的工钱1800元和材料费110元共计1910元是认可的,且已经承担了500元的费用,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承担全部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尚有工钱未结清,应在其中扣减,由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且被告亲笔签署的《质量保证书》中显示“舅舅的工钱全部付清”,故关于工钱问题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修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失费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能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补修房屋的费用19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元,尚有1410元未付,对于没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房屋修理费1410元;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琼
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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