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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774号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永康市南苑路43号11-1九合堂药店的收银员,其在工作中发现药店经理将办公室内放钱柜子的钥匙放在办公桌抽屉里,遂于2016年1月8日晚上23时许、9日早上7时许,趁店内无人之际,先后两次进入药店经理办公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柜子内的现金共计92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黄某已退赔盗窃所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