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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910号

游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游某甲,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10号原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

原告游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姜某于1999年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游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游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游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2、婚生女游某乙、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融和化解的,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游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游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争执,现原告游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游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淑玲速录员  肖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