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家与被害人王某家素有矛盾。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信访办,被告人周某及家人与王某及家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王某脸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周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王某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文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