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初2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杨湘广,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被告人刘炯。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周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刘炯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周某、张某甲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周某、张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程小国
审 判 员 周海灵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