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异7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福龙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52027-0。
法定代表人:陈添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德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南54号之三2楼,组织机构代码72922122-X。
法定代表人:梁培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德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榄山钢铁厂(以下简称榄山厂)、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榄北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2)中经执恢字第7-1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德鸿公司(原申请执行人郑国超)申请执行小榄北区居委一案,根据(2001)中经初字第124号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806229.30元,及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国家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该判决,被告应支付的本息远远低于本院执行扣划的金额,且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已向员工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本金计算存在错误,利息计算也不正确。经异议人核算,本案执行标的本息不应超过150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2002)中经执恢字第7-1-9号裁定;2、中止将已划扣的异议人名下资金3242732.1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2)中经执恢字第7-1-9执行裁定书;2、(2009)中一法执申综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3、(2015)中一法执变字第3号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榄山厂、中山市小榄镇福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兴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中经初字第124号(以下简称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榄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806229.30元,及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国家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福兴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542元,由榄山厂负担。后因榄山厂、福兴村委会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郑国超,郑国超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该案申请人由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变更为郑国超。后因郑国超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鸿公司,经审查,本院裁定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由郑国超变更为德鸿公司。因福兴村委会被撤销后并入中山市小榄镇北区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小榄镇北区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小榄北区居委会,郑国超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变更小榄北区居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福兴村委会应承担之(2001)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责任。榄山厂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销。另查,执行中,本院对异议人小榄北区居委会名下中山小榄农商银行80×××3021的银行账号采取冻结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本院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以(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异议人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经审查驳回异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本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北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区经联社)对本院冻结上述银行账号存款提出享有权利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以(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25号裁定驳回。北区经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以(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查,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2)中经执恢字第7-1-9号执行裁定书,对前述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号采取强制扣划。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出对该帐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同一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查询、冻结、扣划措施在法律性质上应视为同一执行行为。本案执行中,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先后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已就该执行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并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异议对同一执行行为又以不同的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国卫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黄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