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400号原告经作志。被告经纲友。被告盛惠玲。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法定代表人刘秀红。
原告经作志为与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作志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4月4日及10月8日,第一、二被告以家里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35万元及3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事实。第一、二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即可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均拒绝归还。2015年9月20日,第三被告承诺其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算;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归还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4日及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85万元、35万元及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将前原告的全部借款还清;第三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但未明确身份。2016年1月15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25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归还,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第一被告除偿还5万元利息外,剩余本息至今未有偿还,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承诺书二份、银行明细四份、兑付清单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原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第三被告在此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经作志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
二、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经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原告经作志负担400元,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