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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85号

郭培妮、祁某等与裴彦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培妮,祁某,祁某乙,裴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郭培妮,女。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祁青占。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原告祁某乙。法定代理人祁青占,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裴彦丽,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家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培妮、祁某、祁某乙诉被告裴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裴彦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妮、祁某、祁某乙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裴彦丽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高速下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培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A×××××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费用,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暂定);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彦丽辩称,我们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45分,被告裴彦丽驾驶车牌号为豫A×××××翼虎牌小型客车从临高速收费站驶出左转弯进入临鄢路时,与沿临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培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彦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某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急诊,查头颅CT发现颅脑损伤,予以药物治疗。次日11时许,祁某意识倒退,右侧瞳孔扩大,呼之不应,伴小便失禁,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

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

二、脑疝;

三、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

四、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

五、左侧额叶脑挫裂伤;

六、右侧枕、顶骨骨折;

七、右侧头皮血肿;

八、外伤性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

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住院36天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祁某以颅脑损伤6个月为主诉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一、颅骨缺损修补。住院19天后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原告郭培妮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一、头部外伤;

二、大腿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祁某乙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2273.51元。原告祁某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86457.28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5808元、残疾赔偿金158571.2元、交通费2980.14元、鉴定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郭培妮诉请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6990.6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9563.84元、护理费2450.24元。原告祁某乙诉请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632.32元。另查明,一、豫A×××××翼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裴彦丽。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为查明祁某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祁某因本次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面积在6cm2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r,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查明祁某的精神伤残情况,××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祁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智能减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Ⅷ级;

三、祁某系临北街学校的在校学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祁某丙护理。祁某丙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郭培妮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祁丽霞护理,郭培妮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祁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某护理,冯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

四、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再查明,被告裴彦丽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共为三原告垫付救护车费、医疗费等共计6084.91元。被告裴彦丽为原告郭培妮预交住院费2000元,为祁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2015年7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1月23日,被告裴彦丽为祁某垫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裴彦丽要求把多垫付的款项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她本人,并缴纳了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裴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裴彦丽赔偿。原告祁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190414.17元。原告祁某共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86457.28元。被告裴彦丽提供6张祁某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956.89元。上述费用合计190414.17元;

二、护理费15807.67元。祁某住院期间由父亲祁某丙陪护,祁某丙是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护理期限按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出院200天计算,结合祁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祁某的护理费为15807.67元(28849元/年÷365天×200天);

三、营养费560元。祁某在三家医院共计住院56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6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住院56天);

五、残疾赔偿金158571.2元。祁某肢体十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祁某在临县城求学,为临北街学校的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祁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58571.2元(25576元/年×31%×20年);

六、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祁某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其尚未成年,其学业及以后的婚嫁都受到很大影响,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

七、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很多加油费票据是在河北××××等地加油站开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先后在临颍、漯河、郑州求医,并到新乡进行精神鉴定,确实有交通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

八、鉴定费3980元。原告郭培妮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7744.6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花费医疗费6990.63元。被告裴彦丽提供郭培妮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合计754元。上述费用共计7744.63元;

二、误工费9484.6元。郭培妮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郭培妮住院治疗30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484.6元(28849元/月÷365天×120天);

三、护理费2371.15元。郭培妮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祁丽霞陪护,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2371.15元(28849元/年÷365天×30天);

四、营养费300元。郭培妮共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原告祁某乙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374.02元。被告裴彦丽提供祁某乙救护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共计1374.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祁某乙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

三、营养费70元。

四、护理费553.27元。祁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宋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费为553.27元(28849元/年÷365天×7天)。三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3252.8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下余193252.82元未超过了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93252.8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287.8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04287.8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2459.29元。鉴定费3980元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超过部分1520.71元(3980元-2459.29元)由被告裴艳丽承担。裴彦丽共为三原告垫付33084.91元(6084.91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多垫付31564.2元(33084.91元-1520.71元)。综上,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420000元(10000+110000元+300000元),因被告裴彦丽为三原告多垫付了31564.2元,多垫付的部分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裴彦丽。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88435.8元(420000元-31564.2元),直接支付被告裴彦丽315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培妮、祁某、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8843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裴彦丽31564.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原告郭培妮、祁某、祁某乙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2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裴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夏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