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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843号

原告韩丹诉被告宋宝祥、阚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丹,宋宝祥,阚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843号原告韩丹,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阚亚萍,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阚亚萍,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韩丹(下称原告)与被告宋宝祥、阚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妍,被告阚亚萍并代理被告宋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宝祥与被告阚亚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宝祥用其名下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486.6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阚亚萍及宋宝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现无力偿还,承诺于2016年11月末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主体身份。2、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宋宝祥、阚亚萍出具的借据各1份,证实借款事实、数额、期限及抵押。3、被告宋宝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实抵押及登记的事实。被告宋宝祥、阚亚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宝祥与被告阚亚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以被告宋宝祥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4号楼02单元06层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宝祥、阚亚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无异议。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正确数额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其提出的现无力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祥、阚亚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丹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韩丹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900.007元。

二、驳回原告韩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宝祥、阚亚萍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0元,由被告宋宝祥、阚亚萍负担3335.00元,由原告韩丹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