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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66号

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与李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国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西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冰心,该镇党委组织部宣传员。

上诉人李国强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国强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强,被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张冰心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2月10日,李国强与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三组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由李国强承包位于该村西丈八沟西邻1334平方米的土地,主要用于发展养殖业和种植业,承包期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32年12月10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一次付清承包费;双方并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大型占地,双方应大力支持,国家按政策赔偿,地面附属物归李国强,土地赔偿归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三组,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三组应按年限按比例退给李国强承包费。2013年7月31日,经李小龙丈量,并经多部门负责人在《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签字确认,上述位置养猪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金额合计237689元;2014年7月30日,李战胜作为经办人,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单位,向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申请资金237689元,包括李国强养殖厂拆迁补偿款184589元、塔基永久性占地8100元、临时性占地31900元、李战胜临时性占地13100元;2014年7月31日,经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向李国强尾号为0017的账号支付224589元,同日,李国强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谢黑线塔基补偿款永久性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4589元,临时性占地补偿款4万元合计贰拾贰万肆仟伍佰玖拾元¥224590元。收款人:李国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申请,中牟县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对李国强涉案养殖场现场勘验,勘验勘验过程中,李国强述称丈八沟以西至其养殖场东墙原为李国强修建的石棉瓦房屋,已被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拆除,即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所显示的第一项猪舍,位于该养殖场东南角、西南角的猪舍已部分拆除,即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所显示的第七、八项猪舍,并述称《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所显示的第四项、第六项棚现亦已拆除,西南角猪舍向北至最北侧是露天猪舍,为原状,没有拆除。原判另认定:《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载明,第一项猪舍补偿金额为46283元,第四项棚补偿金额为12281元,第六项棚补偿金额为3000元,第七项猪舍补偿金额为29161元,第八项猪舍补偿金额为15100元。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因建造谢黑线塔基需征用李国强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并应向李国强支付拆迁补偿款224589元,李国强庭审中认可因塔基征用土地双方进行过协商,其通过队长李战胜收到224590元,后塔基北移;李国强在本院勘验过程中自认其因塔基建造已拆除的部分地上附着物分别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所载明的第一项猪舍、第四项棚、第六项棚、第七项猪舍、第八项猪舍,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李国强自认拆除部分亦予以认可,结合《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所载明的补偿金额,李国强自认上述已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合计105825元,该部分为李国强基于已拆迁应取得的补偿,下余118765元李国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系不当利益,因此造成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118765元的损失,依法应由李国强返还给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故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要求李国强返还拆迁补偿款22459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1187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国强抗辩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放弃占用李国强土地另选他处建造塔基错误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李国强抗辩建造的塔基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延伸距离标准,应予补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不当利益人民币118765元;

二、驳回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负担1994元,李国强负担2675元。宣判后,李国强不服,上诉称:

一、政府应当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政府对国家建设谢黑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线路10米之内不允许有附属物。如果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将线路改造在李国强的土地10米以外,同意返还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偿款。

三、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事实主要就是《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计算表》中的第一、七、八项实际是郑政文127号文附件工厂房中的第二款,每平方米应按410元赔偿,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私自支持了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自己制作的标准,按猪舍每平方100元赔偿。这一点,从一审法院的勘察照片和李国强提供的证人中均可以证明,二审时李国强在上诉状中申请村干部出庭作证,905.435平方不是猪舍,而是李国强建设的厂房。而且原审判决中写明李国强在养殖场东墙为其修建的石棉瓦房屋而非猪舍,被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拆除。可原审判决中依猪舍每平方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只要按照郑证127号文进行赔偿,我同意搬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沙荒地承包合同、资金申请表、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补偿款汇款表、收据等证据,在庭审中均与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切能够证明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的事实情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一审中适用的《民法通则》第9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等法律条文,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依、于理无据,上诉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补偿款到位后,又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配合谢黑线的建设施工,致使建设高压塔基无法正常施工,导致谢黑线严重延误工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整个汽车博览园区整体工程的进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数次协商、做工作无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放弃占用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将谢黑线的建设工程另选他处更换了塔基位置。现谢黑线建设工程丝毫没有占用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被答辩人却将此前的补偿款及利息无合法依据占为己有,明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注册号41××804(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中牟县国强无公害养殖场,经营者姓名李国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李国强上诉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线路10米之内不允许有附属物”的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中显示李国强的陈述“具体指的是计算表中第一项猪舍、第二项石棉瓦房、第四项棚、第五项棉瓦方、第七项猪舍、第八项猪舍…”,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建筑为清水砖墙之上木结构支撑覆盖石棉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为养殖场,均与李国强所称的郑政文127号文件规定不符。李国强上诉称其所建的不是猪舍而是建的厂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