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49号原告庄婉英,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娜,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庄婉英与被告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戴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瑛、
人民陪审员陈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婉英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金额折算为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其中第一笔欠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二笔欠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肖丽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其中1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其余1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前述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均未依约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肖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讼争《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现讼争两份《欠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肖丽娜应偿还原告庄婉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婉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丽娜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月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