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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843号

梁晓仁诉张继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梁晓仁,张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843号原告梁晓仁,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明,男,41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原告梁晓仁与被告张继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仁诉称: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程及木地板买卖生意。2015年3月7日至5月底被告请我为住户装修房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105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2016年3月27日至4月24日被告又请我为住户装修住宅29天时间,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欠我工资5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支付我生活费2000元,我给被告写了收条,以上两次被告欠我工资13500元至今未付,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继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5月底被告承揽了商品房装修工程,聘请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被告书写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欠据一张,经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原告给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在被告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27日至4月24日拖欠报酬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晓仁劳动报酬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晓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继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敏社

审 判 员  卢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丑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