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96号罪犯原志豪,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原志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17时许,原志豪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一辆面包车,从山西向河南辉县市南寨镇方向行驶,至南寨镇三郊口水库柿园村附近的三叉路口时,将驾驶的面包车掉入山沟的水库内,致使其与车上崔某某、郎某某受伤,王某某、司某某、刘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11月19日投案。该犯系自首,其家属与王某某、司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罪犯原志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次、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志豪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原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