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85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横民初字第02055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白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9.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实收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来案款,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0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