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13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19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3545Q。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标,该支行员工。
被告:赵益能。
被告:郑友华。
被告:张呈国。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新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起诉称:被告赵益能因进料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966112014005286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约定该款由被告郑友华、张呈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放款490000元。被告赵益能在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3月25日、6月21日、6月26日、9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743.01元、3746.29元、3.71元、14010.11元、90.23元、14259.64元、741.11元,合计34594.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益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89.93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4.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郑友华、张呈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益能因进料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9.6‰,付款方式、及约定该款由被告郑友华、张呈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贷(息)回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益能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3月25日、6月21日、6月26日、9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743.01元、3746.29元、3.71元、14010.11元、90.23元、14259.64元、741.11元,合计34594.1元的事实。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被告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益能因进料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966112014005286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约定该款由被告郑友华、张呈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放款490000元。被告赵益能在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3月25日、6月21日、6月26日、9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743.01元、3746.29元、3.71元、14010.11元、90.23元、14259.64元、741.11元,合计34594.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被告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益能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郑友华、张呈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对被告赵益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两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益能在2015年12月31日起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提出按照借款内利息计算,即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18189.93元。在没有加重被告责任的前提下,为法律所准许。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益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8189.93元及以本金49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友华、张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赵益能、郑友华、张呈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没有预交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马招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许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