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80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兆国。
被执行人:林建文。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兆国、林建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兆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人林建文负连带责任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兆国、林建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兆国、林建文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谢兆国、林建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谢兆国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在网上采取了200000元的额度冻结,并于同年6月20日划拨其存款20082.25元(含诉讼费2040元,执行费2661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人民币15381.25元。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兆国、林建文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谢兆国、林建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8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