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特438号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8766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代表人:叶振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旭耀,宁波银行股份���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安,该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邵子滨。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称: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2305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宁波保税区瑞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向申请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在4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瑞光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为03302EK20130192、03302EK20130193),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瑞光公司发放合计不超过743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复利。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共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120000元,年利率为6.95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周期为每季末月20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借款人瑞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四份,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计向借款人瑞光公司开具承兑汇票1375000元。现贷款均已逾期,银行承兑汇票均到期发生垫款,截至2016年6月6日,借款人瑞光公司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116714.9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364799.4元,合计4481514.34元,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2305室的房地产,并将上述变现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相应的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瑞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出具承兑汇票并进行了垫付,然借款人瑞光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2305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子滨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23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230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0200元,由被申请人邵子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晨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惠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