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21号原告许佳。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涌强。被告余唯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实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佳诉被告朱涌强、余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贞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佳起诉称,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涌强、余唯一立即归还原告许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涌强、余唯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借款30万元本金实际是24日的汇款28.5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直接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28.56万元。第二项诉请中律师费为20000元,另2000元是差旅费,该2000元现不主张了。
被告朱涌强、余唯一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最多只能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第二被告暂住证信息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28.56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而从借条本身看,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发票是2万元,起诉状是2.2万元,有矛盾,全部律师费不用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有打来过。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毛颖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5日打入毛颖的账户20.53万元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0日打入原告的账户8400元,在2013年10月25日51万元,11月11日1.9万元,共计74.27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是被告所说,10月25日还给我51万元并非还给本案借款,因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汇给被告的父亲朱洪深47万元,同日又汇给被告3万元,所以在10月25日的51万元是还该两笔款项的。9月5日的20.53万元也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2013年4月2日的20万元借款的,该借款是原告在2013年4月2日汇给被告19.4万元,当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10月10日84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是归还7月25日本案借款之前的利息。2013年11月11日1.9万元是归还本案的款项,但是不是本金,是支付的利息。在之前提供的证据四银行流水中有体现,2013年4月2日的19.4万元,2013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父亲的47万元,2013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3万元。针对原告的质证,两被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4月2日的19.4万元与本案无关,在出具借条前,双方账目已经清楚。并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也已经明确过被告只欠30万元。对于47万元与3万元,被告同意从74.27万元打款中扣除。原告补充陈述:关于19.4万元,原告认为在2013年7月25日该笔款项并没有还清,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看,该借条并没有写明截止到当日债务全清,而且借条有约定该笔借款是2013年9月25日为还款日期,被告汇给原告的20.53万元是2013年9月5日,被告不会提早归还。被告补充陈述:1、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说的2.5%的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说的。原被告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因为原告的需要,被告将20.53万元打还给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原告说的存在2.5%的利息说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是原告的自认,对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说只实际交付了28.56万元被告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借款为28.56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56万元;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涌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针对该份借款条,原告向被告朱涌强交付了28.56万元借款。2013年9月5日,被告汇入原告妻子毛颖账户20.53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84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51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交付原告1.9万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过程看,可以确定本案实际借款应为28.5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二是本案借款尚欠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否认本案有利息约定,从借条中看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归还了74.27万元,但原告有异议,本院将针对被告的还款情况逐一分析。关于2013年9月5日的20.5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归还2013年4月2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的借款,被告认为该19.4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原告汇给被告该笔19.4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9.4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的陈述更可信,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9.4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针对该20.53万元,扣除19.4万元,剩余的11300元应为归还本案借款。关于2013年10月10日的84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归还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
本院认为该8400元应为归还本案借款。关于2013年10月25日的51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该50万元,因此剩余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关于2013年11月11日的1.9万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针对本案借款,被告的归还情况为2013年9月5日归还11300元,2013年10月10日归还8400元,2013年10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归还19000元,共计48700元,结合对焦点一的论述,
本院认为该48700元应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69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涌强、余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佳借款本金236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27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26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自2013年10月26日起以25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以23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许佳负担1498元,由被告朱涌强、余唯一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7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