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4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
负责人:潘华东。
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
被告:徐国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负责人潘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新华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74014.0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4208.96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自起诉第二日起按年利率8.9063%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款清止)及律师服务费1万元;
二、判令对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幢20X室的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0)第0463X号土地使用权,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的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04)第413X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邮储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欠款本息清单各二份。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52321009035371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华提供循环借款额度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李新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新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李新华承担;被告徐国华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幢20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10)第04633号]及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幢50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04)第413X号]作为抵押物,为合同号为33052321009035371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借款额度有效期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74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478**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478**号他项权证,均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只还利息月数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自起息日起,借款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华发放借款400000元,同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李新华、徐国华自2015年11月19日起开始欠付利息、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欠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尚有贷款本金174014.05元及利息3955.08元、罚息1509.66元、复利78.43元未受偿。原告聘请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三年至五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9375%。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新华及共同借款人徐国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10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按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74014.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3955.08元、罚息1509.66元、复利78.43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37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如被告李新华、徐国华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幢20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新华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1幢50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共同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